1 独体法人
要想弄清楚独体法人这一理念就要处理两个尽管截然不同却又不可分割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揭示这个概念的用途,这又首先需要去认识它的产生缘由;但是,其次必须要弄清该概念不能被运用于哪些种类的法律。因为在把一些东西纳入进来的同时,法律也总是在把一些东西排除出去(尽管它是借助英国人的天赋对这一命题中的术语做尽可能宽泛的解释)。即使英国法也构想不出来具有无限适应力的专门术语。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独体法人是一个旨在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才创设的而非从一套一般性法律律令(juristic precept)推演而来的专门术语。同样毋庸置疑的是,这一概念的使用受到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但是,令人感到惊讶的还是这个问题,即多少东西被纳入进来,多少东西又被排除了出去?
梅特兰将独体法人的起源追溯至一个具体时代的具体问题上。这一时代是16世纪,与之相伴随的是一种梅特兰所谓的“发生在教会组织内部的……分裂过程”,当时一些持续性法人实体(corporate entity)(它们是一些“集合法人”,“集合”法人不仅仅是法人的各部分的总和,然而这个术语却会使人误以为如此)在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压力下摇摇欲坠。然而,这个具体问题并非涉及团体,而是涉及个人;或者毋宁说,它是涉及一种个人,即堂区主持牧师(parish parson),和一类事物,即堂区教堂。难道教堂这样一种事物看上去既是财产权利的主体又是其客体?第二个问题——与客观性有关——是个更为紧迫的问题,由于它涉及必然会引起法律纠纷的东西,即“大量可供利用和享受的财富”。但是对此问题的讨论不仅必然牵涉到上一个问题,还必须要考虑能否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归属于教堂本身而非归属于任何特定个人。倘若财产所有权归属教堂,法律可能会妥善应对,但是与此相关的特定个人,不仅包括该牧师还包括推荐他的人和任命他的主教,却不一定能够做到这一点。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归属于教堂本身的这种做法使得利用和享受它们成为很麻烦的事。与此相反,一种在15世纪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的观念最终被暂时征用,于是堂区主持牧师被当成所有人,但是堂区主持牧师并非是依据自身的头衔而是作为一种被称作“独体法人”的法人而成为所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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