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女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就在法律上维持原有的“亲子关系”,受害的男方将得不到基本的保护。本案中,莫某某在冯某琳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承认冯某强不是冯某琳的亲生儿子,而是自己与他人怀孕所生。这种陈述应当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真实性,对冯某琳的心理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莫某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就以判决的方式维持这种令冯某琳深受伤害的“亲子关系”并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对冯某琳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机关,都不应当因莫某某的不配合而将这种痛击强加在一个无辜的人身上。
此外,这类案件能否及时合理地解决,涉及各方在诉讼之后的生活。简单化的处理无助于解决纠纷,争议各方将在相互猜疑中继续、互相地伤害,形成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对是否准许进行亲子鉴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评估进行亲子鉴定与否的利弊。对于血缘关系存在争议的子女不足3周岁或者女方不承认婚外育子事实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进行鉴定;对于血缘关系存在争议的子女已满3周岁不满10周岁,女方承认婚外育子事实但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当动员女方进行亲子鉴定;对于血缘关系存在争议的子女已满10周岁,女方承认婚外育子事实但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当要求女方进行亲子鉴定,否则作出不利于其的事实推定。
(2)确实不宜做亲子鉴定的,应当依法适用推定原理确认亲子关系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则上,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必须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但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一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主要还是由当事人承担,国家所应承担的,只是居中公正裁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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