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聘用合同与雇佣合同归属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的法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法适用范围为:一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二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三是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按照上述规定,雇佣合同和聘用合同都被排斥在劳动法之外,不受劳动法调整。依照现行法制体系,教师聘用合同属于教育行政法范畴,受教育行政法调整;雇佣合同处于民法领域,受民法规范和调整。它们分属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的法律,在理论上是清晰、明确的。
(3)聘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基本特征。
第一,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聘用合同的国家干预,一方面体现在关于聘用合同的特别法规上,例如,《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关于中小学教师聘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规定就聘用合同的原则、程序、主要条款、期限、无效、变更、终止、经济补偿以及聘后管理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反映在其他法规中。这些规定大部分是强制性规范,聘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遵守它们,不得违反。雇佣合同属于合同法范畴,合同法规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就工资报酬、合同期限、合同变更、解除等事项自由地协商,法律并不给予限制和约束。
第二,合同的从属性不同。从属性表现在两方面:人格的从属性和组织的从属性。聘用合同的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学校可以单方决定教师的工作时间、地点、教学科研任务、授课班级、休假日期等。二是聘用合同成立后,教师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服从学校的安排。这实际上是教师将其人身在一定程度上交给了学校。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具有人身关系。三是接受制裁,教师因自己的过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有权对其处分,如警告、解除合同、开除等。四是教师被聘用后,其被纳入学校的教学科研管理体系之中,成为学校的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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