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与《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作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民法总则》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局限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总则》第21条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立法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概念,这就可以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痴呆症人、智力障碍者、植物人、因年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其他成年障碍者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当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结合《民法总则》第24条的规定,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不能由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主动作出,而应经该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方可启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可见,《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以及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经由人民法院特别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1条第1款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这同时也带来一个法律漏洞,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1条第2款通过准用条款弥补了该漏洞。通过对《民法总则》第20条和第21条作体系解释,该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三类: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未类似于该法第19条、第22条或者于《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那样设置例外规定。《民法总则》第144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目的是保护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的利益。从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角度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或者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如乘坐公交车、购买日常文具或零食等)均不应因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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