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走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信用卡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走在案发后已经归还了透支款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王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走在无法以自己名义申办信用卡的情况下,通过偷拿朋友的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多张信用卡后正常使用的行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殖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卡在日常生活消费中的应用日益普及,随之而来的涉信用卡犯罪也越来越多,原有刑法关于涉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防范和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涉信用卡犯罪作了修改,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分别规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这一针对信用卡犯罪环节上表现形式不同所作出的修改,为司法机关打击各类涉信用卡犯罪提供丁刑法具体适用上的明确依据和标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立法只是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罪,因为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则是从“使用”的角度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故意,该行为侵害的法益除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在客观上是否表现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从事诈骗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具体规定,即行为人有无以下情形之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上述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关规定,在界定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系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时应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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