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振友之间不参加社会保险、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形式发放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李振友与新东旭公司之间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意行为无效。基于双方对新东旭公司是否发放社保补贴存在争议,李振友在新东旭公司工作期间患病,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照顾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等实际情况出发,对李振友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新东旭公司承担43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理。新东旭公司向李振友支付了11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的性质,但新东旭公司作为义务人,只要承担法定义务即可,其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振友医疗费43000元、病假工资2352元,合计4535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34352元限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李振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涉整个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更牵涉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进行减免。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新东旭公司是于2004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成立之时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这也表明用人单位帮助劳动者代扣代缴不存在现实障碍。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不参加社会保险之约定,就算是出于劳动者自愿,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当属无效。本案中,由于新东旭公司未依法为李振友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新东旭公司全部承担。虽然新东旭公司认为李振友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还每月发放社保补贴280元,但这不构成新东旭公司免除责任的任何理由。首先,所谓的申请从形式上看是格式化的,关键条款均为事先打印,上面除李振友外还有其他数十名员工的签名;其次,即使李振友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也不能同意,新东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李振友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因此新东旭公司应当承担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报销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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