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6
股东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
北京甲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持有该公司增资后1.2%的股权,并已判令该公司为李某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李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该公司当时的注册地邮寄了《依法查阅相关文件及会计资料的请求》,该特快专递上注明了该公司董事长邓某的手机号码,但邓某拒绝签收该邮件。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提供自其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李某查阅和复制。
甲公司辩称:李某的诉求具有恶意、不当目的,且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2人,没有监事会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李某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李某向甲公司的注册地邮寄了《依法查阅相关文件及会计资料的请求》,应视为李某履行了内部救济程序。鉴于甲公司没有成立监事会,故李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东只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而无权要求复制,故李某要求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甲公司关于李某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北京甲公司向李某提供公司自199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及公司会计帐簿(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二审维持原判。
综上,股东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内部程序后如不能得到救济,可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案例37
公司无合理根据不得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公布)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系佳德公司(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中,李淑君的股份系受让于公司原股东张育林。四人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孙杰、吴湘、王国兴在申请书上签字,李淑君由案外人张育林代签字。因李淑君的代签人张育林现为案外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案外公司尚与佳德公司有工程款纠纷,佳德公司在收到该申请后,函复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李淑君、孙杰、吴湘、王国兴不服,以其享有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德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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