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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0.00     定价 ¥ 79.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JD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2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21643565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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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

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3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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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  

国家法官学院是人民法院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机构、国家司法智库,是国家接待外国法官的重要基地。

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国家法官学院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人民法院领导下开展司法案例的生成、收集、研究和交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服务法学教育研究、服务中外法学交流、服务法治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办院宗旨,致力于搭建国际一流的案例交流和研究平台,有效整合各种力量和资源,汇聚全国法院法官和社会专家学者共同推进司法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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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保险纠纷。内容包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书有以下特色:一是选编案例来源广泛、时效性强。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从各地高院2023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自今年起,本丛书优先选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作为研究对象,力求对案例库案例裁判要旨的基本内涵、价值导向、法理基础、适用要点等进行深入分析,增强丛书的权威性、参考性 。二是由法官释理说法,全方位深度挖掘案例价值。大多数案例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深入阐释案例的裁判思路和相关考量,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司法裁判、类案参考、法学研究、行为指引、宣示教育等方面的价值。三是编排依次以案由和法律适用问题为序,方便读者检索。四是注重裁判文书再加工,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案例编写突出争议焦点,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更多与争议焦点、所查类案相关的有效、有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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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2.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约束力的认定——供应链公司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供应链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供应链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0时至2019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89285715元。

2018年12月25日,供应链公司、货运公司(投保人、甲方)、保险公司(乙方、保险人)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双方选择根据“发运清单”办理(按周/月提供)的承保方式。甲方应定期(一般为一周,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向乙方提供货物发运清单(或装车清单),由甲方盖章确认后交乙方留存,作为货物投保和保费结算的依据。甲方未按周/月提供发运清单的,乙方有权终止预约协议;甲方出险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如果甲方违反本条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责任;甲方未申报或出险后申报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庭审中,双方同意18台变速器残值归保险公司。故,供应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供应链公司保险金共计286045.13元(该数额已扣除免赔率即损失金额的10%)。

【案件焦点】

《预约保险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对供应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应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供应链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忠实地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未申报和出险后申报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预约保险协议书》明确供应链公司应定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向保险公司提供货物发运清单,未明确约定必须在启运前办理投保手续,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录投保单亦注明“投保单位于每月22号将本月发生的货物运输明细请按以上内容工整填写清楚并附每车装货清单一并传入我公司进机补录”,供应链公司在保险公司限定的日期前向保险公司补录申报,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因供应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故即便供应链公司未在出险前进行申报,也不属于“先险后保”的情形。最后,从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形式看,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未申报或出险后申报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供应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上述条款为保险公司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述条款内容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综上,保险公司以供应链公司未按时申报和出险后申报为由拒绝理赔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向供应链公司赔付28303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供应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对供应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的系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细节进行的特别约定,有的系免责约定等。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往往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限制或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足以影响投保人缔约意思及法律后果。其效力如何认定,对案件的审理往往有决定性的影响,对特别约定条款中免责约定的效力认定应从以下着手。

首先,判断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若该条款系经双方平等协商,即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的内容达成合意,则该条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发生效力。

其次,若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虽曾协商但投保人未予确认,则该特别约定应视为保险人就相应事项向投保人发出新的要约,只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在本案中《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的对于免责情况虽然列明了几种情况且每种方式前均有□,但供应链公司并没有画钩,故不代表着供应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对此,从举证责任上说,因此种约定多为减轻或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该特别约定系与投保人协商形成的合意,或投保人对此予以确认的责任。若举证不能,保险人则不能根据该“特别约定”拒赔。

……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紫微  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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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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