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一)项,《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3条、第4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br> 一审宣判后,钟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br>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某与李锦记广州公司、李锦记中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钟某上诉提出《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不适用于判断劳动者是否具备劳动就业主体资格的问题,诚然,《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在我国立法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但其属于劳动法整体配套的规章之一,与上位法没有冲突,可以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具备劳动就业主体资格的参照标准。钟某作为香港居民而没有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不具备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劳动就业主体资格,其与李锦记广州公司、李锦记中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故无法享受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因此,钟某要求李锦记广州公司、李锦记中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李锦记广州公司、李锦记中国公司没有为钟某办理就业证或者备案手续的问题,钟某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不予处理。<br>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论证有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br> 评析<br> 本案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我国香港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和法律适用问题。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台湾以及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和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我国台湾、香港、澳门与内地同属一个中国,但毕竟实行两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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