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这种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自动投案本质上要求犯罪行为人将自己有效彻底地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行为人在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并未将自己有效地、彻底地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行为人在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赶至现场后,虽然没有实施任何反抗,从表面上看,犯罪行为人确实自动将自己交于侦查机关控制,有“自动投案”的形式。但是,由于被告人在报警之后又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仍未消除,社会危害仍在继续,犯罪行为尚未彻底结束,也就还没有将自己有效地、彻底地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我们认为要认定被告人已有效地、彻底地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必须要以被告人已暂时失去人身危险性、不会再继续造成社会危害为前提。被告人在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表现,完全可以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抗拒抓捕的反抗行为,因此也就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
第四,认为应当将被告人行为认定为自首的第三点理由中所称的假设情形,其实与本案不认定为自首并不矛盾。假设被告人余志程在实施完本案全部犯罪行为后,在侦查机关赶至现场前逃离,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本案中,行为人已经报警,如果被告人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警察到达现场前逃跑的,被告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自首的机会,因为侦查机关已经派侦查人员前往现场,一旦发现被告人已经逃离现场,肯定会及时增派力量加以追捕,被告人很难逃离。在现场追捕过程中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而只能是被动归案的问题。即使被告人成功逃离追捕,一段时间以后,被告人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虽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及其从轻的幅度是严格控制的。从形式上看,对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并可能加以从轻判处,但对于被当场抓获因缺乏自首情节而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好像有些不公平。事实上,这一问题的确存在,并非只是本案中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被抓获而不具备自首情节,得不到从轻处罚,而如果其逃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可以构成自首一样,任何犯罪都存在这样的情况。但这些不能成为违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自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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