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对合犯罪中立功的认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文义上理解,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应包含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但于贿赂犯罪隐蔽性极强,取证难度较大,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而立法上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属于自首,并称为“特别自首”,以区别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与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因为行贿人自首减免处罚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这里的“主动交待”比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要求更高,因此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幅度也比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幅度大。故对此种情形直接适用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予以从宽处罚而不是以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立功论。因此,对合犯罪中立功的认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在贿赂犯罪中,任何一方所谓的揭发对方的行为都不构成立功。只有在检举揭发与自己无关的贿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由于其完全可以不去检举揭发,而现在检举揭发了,因此可以构成立功。相反,如果受贿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向自己行贿,或者行贿人“检举揭发”的是自己的行贿事实,均属到案后应当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须讲清楚、交代清楚的事实,即属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具体到本案中,检察机关在立案查处钱某某受贿罪一案中,发现了周某某向钱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对其以行贿罪立案追诉。周某某到案后,除供认自己为了药品销售向钱某某行贿86,900元的事实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自己为了药品销售向曾某某行贿共计71,100元的事实,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精神,周某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自己向曾某某行贿共计71,100元的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向钱某某行贿86,900元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由于周某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自己向曾某某行贿共计71,100元的罪行,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属于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周某某的行贿与曾某某受贿系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需要周某某行贿与曾某某受贿双方的行为构成,任何单方的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曾某某受贿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周某某行贿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周某某作为行贿人在交代自己的贿赂犯罪事实时,必须讲清楚其行贿对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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