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该条款没有规定银行发现单据不符点后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损害了受益人的权益,增加了银行审核单据时的“单据外因素”。一旦贸易合约成立,信用证申请书为银行接受,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银行与受益人和申请人形成了对等的关系,银行的地位是“独立的”和“中性的”,就应该为受益人和申请人提供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服务。但是UCP500的制定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银行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最终付款申请人的利益。
二是UCP500第14条d款规定,银行没有必要在发现单据不符点后立即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而是作出拒付决定后必须立即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银行在发现单据不符点到决定是否拒付这个时间段内的运作程序,从根本上侵害了交单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
(二)信用证拒付率高的问题
自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信用证拒付率的提高(首次拒付率达到70%)和其他一些支付方式的发展,信用证使用的比例出现越来越小的趋势,他们更多地使用基于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赊销、保理等方式进行结算或融资,有相当一部分进出口企业已经不再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根据英国贸易便捷化组织2003年的调查显示,欧盟、北美信用证的使用率仅在10%左右。亚洲(包括中国)、非洲、中东地区早已成为信用证最大的用户,其使用率在50%左右。
(三)审单标准的发展
1.UCP500关于审单标准的规定
UCP500对单据相符的具体要求是“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即要求“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并且这里要求的是单据和信用证要“相符合”,单据与单据之间不能够“不一致”。对相符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但具体的操作标准上,UCP500并没有过多地提及。在作为UCP500补充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ISBP)中,第24条规定:“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互相矛盾。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这里就从“不一致”放宽到“不得相互矛盾”,其标准明显有所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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