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补偿与惩罚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其中,补偿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该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惩罚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应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补偿与惩罚双重说则认为,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目的解释说则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的规定,我认为该条既强调了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又有限地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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