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说明》是被告所属职能部门针对原告申诉而作出的,其法律性质类同于《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诉处理决定。因此,该《说明》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针对该《说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相应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说明》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主体方面,均不符合《实施意见》中有关处理申诉的规定,属于准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该《说明》不符合《实施意见》中所明确的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规定,但考虑已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并应作出确认该《说明》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说明》是对原告产生实际影晌的行政行为
《说明》是被告在办理原告申诉过程中由被告所属人事科给被告所属信访办出具的并加盖该科室公章的复函,属内部行政行为。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被告应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相关承办科室(人员)的意见,正式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申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因此,该《说明》不具备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形式要件。但该《说明》经被告职能部门转送原告家属后,该行为属于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说明》具有可诉性
《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干解释》中所指的行政行为与过去一般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尽相同。《若干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是指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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