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我们不难想象,如果邮政、电讯、供电等部门如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的话,且不说程序繁杂,因此而产生巨额交易成本更是无法回避和解决的问题,这些增加的巨额交易成本最终必然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格式合同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1)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利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律管辖地条款等,对履行合同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条款大多未加注意,而忽视其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例如,原邮电部规定,邮电部门在发报过程中造成电报稽延、错误的,只负责退还发报人电报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医院在病人动手术前让亲属签字,如有不测,医院概不负责等。类似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几乎随处可见。(2)有的甚至借格式合同设“陷阱”。如某些人身保险格式合同中出现的“现金价值”一词,一般人便望文生义,理解为“相当于现金的价值”,其实际意思却大相径庭。因此,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欺负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
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区分
是否一方提出并交给对方签署了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这个问题在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特点:内容为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目的是在不特定人中重复使用,并非针对特定人订立;相对人只能接受或者不接受,不能修改或者取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和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两者都只突出了前两个条件,对第三个条件没有提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8条:“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以表格或者其他标准形式所决定,并且另一方只能对其完全附合的方式接受的合同”,则同时强调了三个条件。某一合同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不在于合同对方是否完全接受该条款的结果,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经合同双方协商;相对方是否特定;条款内容是否可以修改或者取消,也就是说,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否则为非格式条款。如一方提出单方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仅仅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参考,而不是要求对方一概接受、不允许其做任何修改,这仅属示范文本,不属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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