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终止合同两年内不能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的条款,但是并没有约定《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四个主要内容的另外三个,即:(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二)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三)违约责任。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才有效,因此,合同中的这个条款因要件缺失,法律上本来就是无效的。对方也从未向我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费,也表明对方放弃了要求我受竞业限制约束的权利。同时,因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出现歧义时,也应当从有利于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的角度进行文义解释。
(2)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认为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可以弥补合同的缺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至少满足三个条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向劳动者公示。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个《规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都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细读这个规定,可以发现条款对离职员工极其苛刻,极不公平。
同时,作为争议焦点之一的发布时间上,也有明显的问题,签阅人的签阅时间有明显的做假嫌疑(一审答辩和庭审期间,我曾多次向法庭提出对此进行文检鉴定)。我和其他离职员工在职期间都没有签阅过,也从没有见过这个规定。虽然合同中有“乙方已阅公司制度,并愿意遵守公司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合同的约束”的语句,但显然是指乙方只接受已看过的,并签字认可的内部制度的约束,不可能受根本不知情的,不认可的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内部制度的限制。雇主随意发布一个规定强加给员工或离职员工,任意剥夺他们的权益,这不合理也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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