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赵先生与运输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能否依据上述情形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就本案案情来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先生为耿女士押运车辆,实质上是与挂靠人耿女士存在雇佣关系。与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也就不构成劳动关系。
故,法院对赵先生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即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目前挂靠行为中劳动争议频频发生,据不完全统计,有将近一半的挂靠单位员工未与挂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挂靠单位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比例则更高。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链接·挂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从法律上讲,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经营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
1.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挂靠的属性及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市场主体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或资质,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性和规范化。而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某种行业要求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对未达到某种行业标准的市场主体,不允许其进入市场,有效防止了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有损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而挂靠经营正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者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形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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