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要有如下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纵观这些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法定情形,它们均在一定程度上与职工的本职工作相关联,这也正是“工伤”题中应有之义。
除此之外,《条例》第15条还规定了三种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其具体为:(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上述三种情形有别于典型的工伤,并非与职工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也将其视同工伤予以认定,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向性保护。
综上,职工受到伤害欲通过工伤程序获取赔偿,就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符合《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之情形,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适用《条例》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刘某虽声称他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但刘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劳动部门根据现有证据对刘某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