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即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将相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等全部追缴到案,但在尚未作出最后刑事处理结论前,税务机关仍无法直接对相关纳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故本案犯罪嫌疑单位及其犯罪嫌疑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虽已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中“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两项法定条件,但并未同时达到“已受行政处罚”这项法定要求。据此,对其行为仍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定罪处理。<br> (三)对本案犯罪嫌疑单位及其犯罪嫌疑人可以作相对不起诉<br> 1.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精神<br> 《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作出了“去刑化”、“去罪化”规定,这是立法机关基于打击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主要目的——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考虑,同时为了进一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一是犯罪嫌疑人曾某已悉数补缴了应纳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罚款,从而在经济上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其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本案打击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主要目的已经基本实现;二是曾某在首次讯问中即主动交代其通过隐匿单位营业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相关财务账册、银行存折等证据材料,反映了其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三是曾某积极筹措钱款补缴税款,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说明其具有悔罪改过的真切愿望和表现。因此,检察机关如果对犯罪嫌疑单位及其犯罪嫌疑人免除刑事处罚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既符合《刑法修正案(七)》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去刑化”、“去罪化”规定的立法精神,也有助于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br> 2.符合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br> 刑法溯及力是指当新的刑事法律实施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若能适用,该新法就具有溯及力;若不能适用,则该新法就没有溯及力。1997年修订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分析本案,犯罪嫌疑单位上海市某民办教育进修学院及其犯罪嫌疑人曾某因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依照刑法原第201条、第221条之规定,应当对犯罪嫌疑单位“判处罚金”,对犯罪嫌疑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其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即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两相对比,足见《刑法修正案(七)》的处罚为轻。基于本案尚未经过审判,故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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