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的领域是不完全取决于道德规律的现象界。人在这一领域中的法律是自由的(不受法律约束的)随意性。如果他由于撤回自己的随意性而损害了他人的自由,他的随意性就不再是自由的;他回到法律之下,并且他得根据法律受判决。为了保障一般契约的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监督双方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在一个人与全体的人之间又缔结了特殊契约,即市民契约。这种契约的领域是自由的随意性领域的任意一部分。就像一般性契约一样,这种契约也以法律和权利构成其特殊性。在这个领域中,道德规律依然有效,它要求国家组织必须促进每个人的完善,有助于这个终极目的实现。所以,“国家组织的终极目的不能与道德规律所规定的每个人的终极目的相矛盾,不能阻碍或破坏后一终极目的的实现”。
按照霍布斯所奠基的古典自然法学的观点,国家是人为“制作”的产品和结果,其目的是人所注入或者赋予的,它始终处于被检测和评价,甚至被改造的境域中,个人权利的实现充当了国家合法性的根源。与之相反,费希特坚持了人的类本质的立场,并大大提高了国家作为共同体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性。意大利学者马斯泰罗内认为,费希特把有理性的国家视为权利与义务的中心。①在费希特思想中,国家制度是每个人自由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的根本保障。费希特认为原始法权即人的基本权利有二:一是延续绝对自由和躯体的不可侵犯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不允许直接对躯体发生影响);二是延续我们自由地影响整个感性世界的权利②。按照他的看法,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也就是说,市民社会可以不依靠国家而存在,而国家则必须依靠市民社会才能够存在。因而以上所言的人的基本权利不仅存在于自然状态,而且存在于市民社会,尤为重要的是,在国家状态下这些权利依然存在。在费希特看来,人的基本权利源于法权判断的基本原则所揭示的自由概念,而后者所揭示的自由只有形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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