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案例研究》:
拍卖中止是指在拍卖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拍卖程序,待阻碍拍卖进行的事由消失以后,再恢复拍卖程序的制度。拍卖人享有宣布中止拍卖的权利,但是拍卖人的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导致拍卖人宣布拍卖中止的理由是多方面的,有的来自法律的要求,比如不具备法定的竞买条件时的中止,有的来自委托人,比如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情况,还有的来自拍卖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比如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情况,也有些是拍卖当事人以外的客观事件。目前关于拍卖人中止拍卖的条件是由《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就属于“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之一。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本案例中,拍卖公司拒绝被执行人工贸公司要求中止拍卖的理由成立。因为被执行人工贸公司要求中止拍卖的理由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拍卖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单方面中止拍卖程序。
拍卖中止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在拍卖中止期间,拍卖人可否允许新的竞买人参见竞买登记?下次恢复拍卖程序是否需要再次发布拍卖公告?恢复拍卖后,原来已经进行的程序是仍然有效还是需要重新进行?中止拍卖恢复后是在原有基础上竞价还是重新开始竞价?
要回答这些问题,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拍卖管理办法》第40条“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恢复拍卖”是原有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意思,不包含“重新开始”的含义。既然是继续进行,拍卖中止前已经完成的程序仍然有效,不需要再重复进行。是否允许新的竞买人登记参加?是否需要重新发布拍卖公告?都要视在哪一阶段发生了“中止”而定。如果是在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后,未及发布拍卖公告前发生了“拍卖中止”,那自然要发拍卖公告,并进行竞买登记。一般我们在提问“是否需要再发拍卖公告”这一问题时,往往是指在公告后发生的“拍卖中止”。笔者认为,在公告后发生的“拍卖中止”,恢复拍卖程序时,原则上不再需要发布拍卖公告,要发也只能叫做“恢复拍卖公告”,告知原来的竞买人恢复拍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公告后发生的“拍卖中止”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在拍卖会举行之前,一种是发生在拍卖会开始后拍卖成交之前。笔者认为发生在拍卖会举行之前的“中止拍卖”,如果在宣布“拍卖中止”时,竞买人登记的时间还未截止,那么恢复拍卖应当再次发布公告,并允许新的竞买人参加登记竞买。这样做对委托人有利,也不损害已经登记的竞买人的实际利益。如果在宣布“拍卖中止”时,竞买人登记的时间已经截止。恢复拍卖时,不应再发布拍卖公告,如果委托人要求,可以再次发布,但应通知已经登记的竞买人,并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这种情况下,竞买人并未付出实际费用,再次公告并允许新的竞买人参加,不会给原有竞买人造成实际损失。
对于在拍卖会开始后“中止”的拍卖,恢复拍卖时,可以发布“恢复举行拍卖公告”,但是原则上不应当再允许新的竞买人参加,除非征得原有竞买人的同意,或因原有竞买人表示放弃竞买导致再次恢复拍卖时竞买人的人数不足法定竞价条件。因为在中止期间,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原竞买人继续保留竞买权,为了保障原来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是否增加新的竞买人,应该征得原竞买人同意。同样的道理,对于中止拍卖恢复后是在原有基础上竞价还是重新开始竞价问题,我们认为可以由拍卖师在征得竞买人同意后重新竞价,否则应当在原来的竞价基础上继续进行。
在拍卖中止问题上,还有一个疑问,就是如何正确理解《拍卖法》第50条第2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一规定的含义。这里“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是否属于“中止拍卖”呢?
在拍卖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由拍卖师宣布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后,在同一场拍卖会上,拍卖人经过与委托人协商或拍卖人有委托人提前授权的情况下,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行使其主持权,在调整保留价或宣布保留价后再次进行竞价;另一种情况是在拍卖师宣布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后,在本场拍卖会上不再对该标的进行重新竞价,拍卖会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在下一场拍卖会拍卖该标的或终结与委托人的拍卖委托关系。前一种情况,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拍卖师行使其“拍卖主持权”的具体表现,不应属于“拍卖中止”。因为停止拍卖的理由不属于“中止”的情形,而且在宣布停止时,也必然意味着还要“恢复拍卖”。后一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属于“拍卖终止”,在下一次拍卖时必须要重新进行拍卖委托、公告、展示等程序。
拍卖终止,又称拍卖程序的终结,是指在拍卖进行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使拍卖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从而结束拍卖程序的制度。拍卖终止可以表现为多种情况:一是拍卖人在法定条件下宣布终止拍卖的情况,《拍卖管理办法》第4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委托拍卖人进行的拍卖,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拍卖委托,由此导致拍卖程序的终止。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三是在拍卖前,由于委托人撤回拍卖委托或拍卖人主动解除与委托人的拍卖合同,从而终结拍卖程序的情况。拍卖法对委托人撤回拍卖委托和拍卖人解除委托拍卖合同都有专门的规定。《拍卖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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