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本条规定相关联的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是指《条例》在什么样的时空范围内,对哪些人的哪些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时间范围,一般是自规定的施行之日起,至失效或废止之日止,部分条款是自修正案决定正式施行之日起具有拘束力。《条例》亦是如此。
空间范围,一般与立法主体的行政区划相同,地方性法规的空间适用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市(省)行政区域,第一款即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条例》在某些情形下具有行政区域外的适用效力,例如向本市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或者已经侵害本市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外省市的经营者,也应当遵守《条例》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生活消费的空间范围早已不再局限于通常的生活区域,跨区域、甚至跨国(境)的消费已经成为本市居民生活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就上海而言,来自外埠商品占生活消费品比例较高、网络消费数量占全国前列,由外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现象比较明显。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外埠经营者在本市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也应当遵守《条例》的规定。近年来,跨境消费现象日益增多。“跨境通”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开通,使得“海淘”行为成为政府认可并支持的消费方式。国(境)外的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市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应当遵守《条例》的规定等问题,调研过程中曾进行过专题研究。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对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即“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但这仅仅解决了消费关系中民事争议部分在司法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问题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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