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 第2版)》: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范围,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2款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事故工程建设单位天弘公司和与触电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的事故工程施工单位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
二、原告请求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3366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理由:1.本案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包括供电公司、天弘公司和明发公司三家单位。2.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没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其第26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转化为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后才能依法主张。而根据《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赔偿主体应当是其他两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供电公司并非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主体。3.即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按份责任承担。根据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自行承担80%以上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在20%以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三、原告请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元/年,其十二倍的金额为336660元。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安全生产法》虽没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可以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就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故《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26条所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事项的规定,因未与我国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在本案中能够适用。上述原告诉请被告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336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及本案赔偿责任应按照过错责任、按份责任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雪某、朱梓某、朱绍某、陈珍某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666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在从事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中因工伤残、死亡的,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等福利和待遇。受害人朱贤某是在从事上诉人公司指派而前往宁德天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建10KV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生触电工亡事故,且被上诉人是要求受害人朱贤某所从业的公司即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对其职员的工伤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受害人朱贤某的用人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没有追加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根据前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向在从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工亡职员朱贤某的直系亲属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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