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
在我国“两高”均是司法机关,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两高”司法机关的属性已经趋于达成共识。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司法机关应用法律属于司法范畴,行政重在管理社会,而司法重在解决社会纠纷。行政机关的执法是有严格限定的范围,必须严格依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管理社会。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具有司法属性,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相关法律作出的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属于行政解释。“两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能涉及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需要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才能使法律得以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完成由纸上的法律向规范生活中案件事实的法律的转变。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55年才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才授予“两高”司法解释权。但事实上“两高”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面临实质上根据案件的需要而制定司法解释来处理案件、解决法律适用的困境。
自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后,“两高”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先后各自两次制定“规定”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两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下形成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分权模式,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进行解释。当前“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已经取得一定的实效,为法律适用、社会治理等做出了巨大贡献,面对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现状,我们无法想象没有“两高”的司法解释,我国的法治状况将会是什么样子。但是,透过当前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也看到了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要使我国法治建设更加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在巩固“两高”司法解释权理念下加强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统一监督职能,才能使司法解释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行。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监督权当然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监督职能,以达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司法解释的监督职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但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这一职权形同虚设,完全是“软”监督甚至是无监督的境况,或者说只尽到了司法解释的备案职责。理由如下:(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享有立法权,但是其不办案,其工作职能是远离司法实践的,对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困境知之甚少,如法律的漏洞、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的滞后性等需要进一步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办理案件自然难以知道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境。(2)每类案件都有其相应的司法时效,法律规定时效功能至少给当事人心灵慰藉和经济负担的安抚,减少司法机关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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