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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实务与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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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89386
  • 作      者:
    秦丽萍,张跃超主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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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诉讼流程指引,剖析典型案例,解答实务难题,提示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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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秦丽萍

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专业从事金融及不良资产法律处置多年,长期为众多金融及非金融类机构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及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现任中国不良资产行业联盟常务副主席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律师法学研究》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金融不良资产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青联委员。

张跃超

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对金融不良资产业务有深入的研究和十多年的实践操作经验,自从业以来代理金融不良资产类案件百余件。张跃超律师在银行、信托、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金融领域均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现任北京房地产法学会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银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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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按照不良资产诉讼的流程进行架构,内容涉及不良资产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当事人、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利息的计算、优先购买权、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与特殊追偿之诉等实务常见问题。本书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判决的有关不良资产的案例,对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提炼出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并从律师的角度对不良资产处置的风险防范提出建议,希望对投资者投资不良资产市场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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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 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受理

 

【实务点睛】

诉讼追偿是重要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良资产市场的成熟,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手段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但是诉讼仍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维护国家金融债权的最后屏障,也是经济活动中追索债务最常用的手段。不良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清收不良资产时,最先面对的就是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法院的受理是诉讼清收的基础与前提。

对于一般案件的受理,需要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良资产案件因其特殊性,对于诉讼追偿规定了特殊的规则,对于一般规则掌握了解的情况下,需要对特殊规则有更为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就此方能避免不良资产处置中面临的特殊问题,避免想当然带来的严重后果。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下发各级人民法院。虽然关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的性质和其能否作为法院审判时的法律依据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不良资产案件时一直以《海南座谈会纪要》作为审判的依据并写入判决书中。所以《海南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也成为法院审判时具体案件是否受理的重要依据。关于案件受理,《海南座谈会纪要》主要分两部分从两方面作出规定,列举了法院受理的情形及不受理的情形。本章即参考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分别列举了六种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及八种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

 

就金融不良资产诉讼案件应予以受理的情形,本章主要涉及五种特殊情形。

关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第一种情形,即不良债权转让方未全面履行转让协议而引起纠纷的应予以受理。该受理情形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债权受让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由于早期的不良资产转让存在特殊背景及政策,为了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实践中在金融债权的转让方未全面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纠纷予以受理,即使该转让方是银行金融机构。

关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第二种情形,即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政策性破产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予以受理。其背后是国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背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债务,国有企业破产采取了一项特殊政策,即政策性破产,国家核销企业债务,托底安置职工。但要注意,虽然债权人直接向列入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不意味着承担担保责任的企业同样被免予清偿责任。

关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向因环境污染被政府责令停产破产的金融不良债务人追偿的应予以受理。根据相关规定,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实施特殊财务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对于何为政策性关闭,破产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实务中虽然有些企业是由于政府规定关停转产,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政策性破产的规定,不可一概而论。

关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第四种情形,即事业单位债务人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予以受理。《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并且其对债务人为事业单位法人也有特殊规定,虽然其与国有企业在组织类型上存在差异,但从所有制性质上看,二者均属国有性质,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以享有该项权利。《海南座谈会纪要》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以诉权,目的在于借此启动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所以认定同属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债务人享有该项诉权,与《海南座谈会纪要》的上述精神是完全相符的。

关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第五种情形,即受让人以出让方不当得利向国有银行提起的诉讼应该予以受理。其中要重点审查不良资产的性质,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资产和商业性不良资产。同时要对于具体的诉求进行分析,不当得利的诉请与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之间的争议又有所不同。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本章主要列举了包括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应受理在内的八种特殊情形。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应受理。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基于特殊“政策照顾”,在破产财产认定、财产处置优先权、破产债权处置等方面给予特别政策支持。因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特殊规定,一旦国有企业债务人因国家政策被关闭破产,则债权人就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债权,丧失了诉讼清偿的可能性。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二种情形,即债务人为已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应受理。实践中,虽然由于国有企业债务人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导致无法追偿,但是债权人并不当然丧失诉讼清偿的可能性,其仍然可以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三种情形,即受让人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不予受理。基于该情形规定,如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产生相应风险,该风险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若以此为依据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为购买不良资产的行为从本身来看就是一种投资行为,风险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因此在购买资产包之时,尽职调查十分重要,以排除此类瑕疵风险。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四种情形,即债务人为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国有森工企业的案件法院不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被列入了国有森工企业名单,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将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对债权进行追偿,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贷款给国有企业或者受让人在购买相关债权时一定要注意该国有企业债务人的特殊身份,避免因此造成自身利益损失。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五种情形,即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是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前提,只要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就将驳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起诉。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六种情形,即受让人就不良资产转让前已解封抵押土地向出让人主张赔偿的不予受理。金融不良债权由于其特殊的政策性,其转让与一般债权既有相同点,又有很大区别,尤其是在转让前就具有瑕疵的金融债权,例如不良资产转让前已解封的抵押土地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基本丧失了通过诉讼方式对银行金融机构追偿责任的可能性,所以受让人在受让相关债权时,一定要做好相关的尽调工作,切实地了解该债权的实际情况,以免因为债权存在瑕疵导致无法清偿而利益受损。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七种情形,即受让人以原国有银行转让不良债权之前已就该债权部分或全部受偿为由要求出让人赔偿的不予受理。实践中,即使原国有银行在转让前已经就不良债权获得了部分或全部清偿,受让人也会因为其在不良债权转让中所受损失与银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无法直接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只能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第八种情形,即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纠纷不予受理。《海南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非国有企业,其作为债务人无权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

 

综上,投资者投资不良资产一方面要进行充分的尽调,了解资产包存在的问题与可能风险,另一方面也要熟悉不良资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判例,例如本章介绍的以上五种法院受理的情形以及八种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只有充分了解法院的受理条件,投资者才能在投资之前尽可能地避免因债权无法被法院受理而造成的巨大损失。

 

第一节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锦州南山粮食储备库、辽宁锦州国家粮食储备库、锦州桃园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问题提示】

接收行政划拨财产是否在该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根据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规定》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持下对锦州桃园粮库(以下简称桃园粮库)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锦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30119万元及交通银行贷款370万元进行了分割。由从桃园粮库分立出来的辽宁锦州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国粮储备库)承担19699万元贷款,桃园粮库承担15笔共计10790万元贷款,并明确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为桃园粮库1079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该支行没有异议。另,2005年12月20日根据辽宁省政府(2005)15号、锦州市政府(2005)57号和锦州市粮食局(2005) 49号文件精神,锦州市太和区政府将桃园粮库无偿取得的位于凌西街宣仁里97号1845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无偿划拨给了锦州南山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南山粮库),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桃园粮库欠其1079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沈阳办。

后长城沈阳办多次向桃园粮库催收债务,其仍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桃园粮库偿还借款本金10790万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国粮储备库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南山粮库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在接收桃园粮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应否受理对南山粮库的起诉?

【法院对焦点问题的观点】

法院认为,南山粮库是通过锦州市太和区政府行政划拨行为无偿取得桃园粮库原享有的位于凌西街宣仁里97号184578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即其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行政划转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长城沈阳办与南山粮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裁判结果】

此案经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桃园粮库偿还长城沈阳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驳回了长城沈阳办对国粮储备库、南山粮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对桃园粮库及国粮储备库的判决,对原审法院针对南山粮库进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予以纠正。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不良资产类案件本身的受理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否则案件无法完成立案工作。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外,仍需要特别注意不良资产案件的特殊政策性因素。本案例恰恰体现了不良资产政策性的一面,故此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对于政策性问题要有清晰的认识和高度的重视。

【律师建议】

在对不良资产的收购过程中,由于不良资产情况的不同,对其进行翔实的尽调是成功处置不良资产的关键,尤其是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涉及国有企业时,由于其企业的性质及财产的特殊性,具有一定政治色彩。如在本案中,针对企业国有资产划拨就有专门法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不管是律师还是不良资产购买人,在处理此类有相关政策性调整的案件及购买不良资产时,要掌握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第二节不良资产诉讼案件应予以受理的特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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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受理

  [实务点睛]

  第一节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第二节不良资产诉讼案件应予以受理的特殊情形

  一、 不良债权转让方未全面履行转让协议而引起纠纷的应予以受理

  二、 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政策性破产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予以受理

  三、债权人向因环境污染被政府责令停产破产的金融不良债务人追偿的应予以受理

  四、 事业单位债务人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予以受理

  五、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受理

  第三节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不予受理的特殊情形

  一、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应受理

  二、债务人为已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应受理

  三、受让人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不予受理

  四、债务人为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国有森工企业的案件法院不受理

  五、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未提供相应担保不予受理

  六、受让人就不良资产转让前已解封的抵押土地向出让人主张赔偿的不予受理

  七、受让人以原国有银行转让不良债权之前已就该债权部分或全部受偿为由要求出让人赔偿的不予受理

  八、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纠纷之诉不予受理

  第二章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管辖

  [实务点睛]

  第一节原有约定管辖对新的债权人有效

  第二节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特殊管辖规定

  第三节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第四节合并审理导致标的额增加的级别管辖

  第三章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实务点睛]

  第一节涉诉不良债权转让后可依法变更诉讼主体

  第二节国家机关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第三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章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

  [实务点睛]

  第一节变更申请执行人

  第二节被执行人的变更

  第三节被执行人的追加

  一、不良资产处置执行中追加抽逃出资或未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认定标准

  二、不良资产处置执行中追加涉及国有资产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三、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承担债务的承诺可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第五章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优先购买权

  [实务点睛]

  第一节纪要发布之前已完成的不良债权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债务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节不良债权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属于程序瑕疵,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第四节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符合法定条件

  第五节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原出资人不具备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资格

  第六节不良资产买受人有举证证明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

  第六章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无效之诉

  [实务点睛]

  第一节无效争议情形

  一、债务人或保证人为国家机关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未依法评估拍卖或未依法备案的转让行为无效

  四、受让人因整体资产包中单笔或数笔债权转让无效可主张整包无效

  五、非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不需要进行外部独立评估

  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未处置不需进行外部评估

  七、不良资产转让不排斥公开竞价方式之外的转让方式

  八、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人放弃追究前手国有银行等特定主体法律责任的限制性条款有效

  第二节国有企业债务人认为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程序

  一、在一审程序中如何处理

  二、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

  第三节合同无效的审查要点

  第七章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撤销、解除之诉

  [实务点睛]

  第一节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存在的转让合同无需撤销

  第二节不良资产包被质押不构成欺诈债权转让协议不可撤销

  第三节受让人可因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解除债权转让协议

  第四节不良资产包部分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解除全部合同

  第八章特殊主体追偿之诉

  [实务点睛]

  第一节破产程序中代位权之诉

  第二节借款人与用款人身份混同构成共同借款人

  第三节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章不良资产处置中利息的计算

  [实务点睛]

  第一节国有企业债务人利息计算

  第二节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利息计算

  第三节《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的利息计算

  第四节《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的利息计算

  第五节《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后的利息计算

  第六节债权转让有效的利息计算

  第七节债权转让无效的利息计算

  第八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利息计算

  第九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股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利息计算

  第十节国有资本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利息计算

  第十章诉讼时效

  [实务点睛]

  第一节原债权银行在债权转让中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发布公告并有催收内容的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二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发布公告并有催收内容的可构成时效中断

  第三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转让暨催收公告才具有催收效力

  第四节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直接通过报纸催收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五节非《海南座谈会纪要》界定的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发布债权转让并有催收内容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一章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保证责任

  [实务点睛]

  第一节保证期间

  第二节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第三节保证与抵押并存情形下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

  第四节保证合同变更的条件

  第五节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

  第六节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中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区分

  第七节保证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情形的分析

  第十二章不良资产诉讼案件中的抵押权行使

  [实务点睛]

  第一节抵押权能否对抗法院针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第二节动产抵押物作为出资后抵押权的行使

  第三节不动产抵押物被转让时抵押权人能否实现抵押权

  第四节保证和债务人抵押共存时抵押物价值减损责任承担

  第五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房屋抵押权的行使

  第六节无权处分房产为他人设立抵押的权利行使

  第七节债权被分别转让后部分债权人针对全部抵押物如何行使权利

  第八节债务人重组情况下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

  附录:不良资产相关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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