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该涵盖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对检察监督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过程监督的缺位。本文在四川省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诉讼过程监督的实践探索基础上,通过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从理论依据、监督范围、监督方法、监督程序设计等方面对构建民事诉讼过程监督模式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立法修改建议。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诉讼过程监督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分则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监督方式,总则与分则规定不尽一致,且法院以充分保护独立行使审判权为由,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应进行诉后监督(又称“事后监督”),①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进行监督。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①不仅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对审判过程实施监督,而且也使相当一部分生效裁判游离于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之外。由于缺乏对审判程序及过程运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程序公正的制度性保障有缺失,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权利易受损害,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无法产生信赖。大量的实践表明,凡是未被纳入监督或监督不力的领域,恰好就是执法不严、司法活动违法表现最为突出的地方。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有必要将民事审判过程置于检察监督范围之内。其目的是通过及时有效的监督纠正程序违法,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
一、四川省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过程监督的情况
近年来,四川省检察机关针对诉讼过程中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审判程序违法问题,依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探索开展监督,其做法有:一是对仍处于上诉期内的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监督。如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处于上诉期内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及时介入监督,二审法院依据监督意见依法撤销了原审法院错误的裁定。该案的监督突破了“诉后抗诉”的模式,做到了诉中介入,以较小的成本赢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是一起“诉中监督”的成功范例。二是对法院尚未怍出裁判但已实质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严重超审限问题进行监督。三是对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制止法官违法问题。四是对法律文书、诉讼资料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进行监督,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维护其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过程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监督具有及时性。不同于传统的诉后监督模式,诉讼过程监督是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效力之前,通过及时介入监督,可以有效纠正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或错误的阶段性裁定,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第二,监督主要针对程序性问题。由于诉讼过程监督是在诉讼尚未结束前,其重点是人民法院是否遵守审判活动的程序性规定,如管辖是否符合规定、审理是否超过时限、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等等。第三,监督范围较窄。监督案件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具有被动性。同时,监督范围仅针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部分环节和部分程序,尚未涵盖诉讼的全过程。第四,监督方式单一。检察机关多以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总体来说,监督方式单一且不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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