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发秩序对一般规则的正当/公正性要求
无论是型构人为秩序的组织规则,还是型构自发秩序的一般规则,本质上都是在为人的行为划定界限,“这种一股性观念只能被视作是那些界定人们在该社会中什么可做与什么不可做的抽象规则”。“这些规则并不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洞见的结果,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结果,而是一种规范性的规则,亦即告诉人们伺者应当做或者何者不应当做的规则。”对人的行为划界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帮助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彼此发生冲突,“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
对行为的划界,无论依据什么样的规则,要得到尽可能多的人的认可和遵循,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正当/公正性。与组织社会相比,以自发秩序为基础的市场社会对规则的正当/公正性的依赖更为严重。在组织社会中,即使规则缺乏正当/公正性,但压倒与统摄一切的绝对权力仍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维持社会。在市场社会中,不存在压倒与统摄一切的绝对权力,诸多力量之间充满着博弈和制衡,社会运行主要依靠规则在人们心目中所展现出的“公正”力量。简言之,市场社会主要依靠人们对规则的服从,而非对某种具有绝对统摄性的权力的服从。在此情况下,如果规则缺乏让人们“心悦诚服”的“公正”力量,那么市场社会就会顷刻瓦解。因此,市场社会较之组织社会,对规则的正当/公正性要求更为紧迫。反过来说,正是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使得自发秩序得以不断完善,“从历史上看,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才使得一般性规则系统得以生成和演化,而这个规则系统反过来又成了日益发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和维护者”①。
规则的正当/公正性,就是对人之行为“应当”和“不应当”所做的相对中立,即相对公正的界定。规则的正当/公正性,在道德语境中,是指对善恶的界定,反映的是它在秩序上的价值承担。对此,无论是演进论理性主义,还是建构论理性主义,并无多大分歧,主要的分歧在于对善恶的界定究竟凭靠“谁”?
建构论理性主义认为,理性是善恶的裁判者;演进论理性主义认为,非出自理性的规则才是善恶的裁判者。“‘理性’的含义原先包含着这样一种意思,即心智具有一种辨识或界分善恶的能力,也就是对何者符合业已确立的规则与何者不符合这些规则做出界分的能力;然而,它的意思后来却变了,仅意指一种从明确的前提中进行演绎并据此建构这种规则的能力。”②固然是理性在判断善恶,但理性是根据业已出现的规则判断善恶的,因此,判断善恶的根据在规则那里,而非在理性那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善恶的判断,不是依据理性,而是依据非出自理性的规则。相反,建构论理性主义却认为,善恶是由理性直接做出判断的,即便理性是根据规则判断善恶的,但规则本身是理性的产物,因此,判断善恶的最终根据是理性自身。显而易见,如果建构论理性主义正确,那么型构秩序的最佳方式就是理性设计;如果演进论理性主义正确,那么秩序的型构就必须依靠非出自理性的一般规则。在这两者之间,哈耶克坚执后者,认为理性在秩序的型构过程中,只能起到帮助人们鉴别和选择业已出现的、附着于一般规则之上的价值的作用:“理性的作用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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