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确定为1年
在《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如何计算问题,也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为60日。理由在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显然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且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是一个实体问题,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确定为1年。理由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52条又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对于除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外,包括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社团组织与其工作人员、军队聘用单位与其文职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均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将仲裁时效期间确定为1年。经审慎研究,《批复》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明确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确定为1年。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虽然《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2条又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纳入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虽然该条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依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56条第1款又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对于“国务院的其他规定”,虽然《立法法》对此并无规定,但依照文义解释,该“规定”的制定主体也应只能是“国务院”。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是由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联合制定,显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其他规定。故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一般规则,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作为上位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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