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
《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将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均作为债权请求权对待,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确定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可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有意见认为,从诉讼的角度看,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年的,如是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调解仲裁法》仅规定了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起诉,并未针对驳回申请的情况赋予当事人另诉的权利,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不能以仲裁的认定来代替法院的认定,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对相应的请求权性质界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两者在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不是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3)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该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不以仲裁为前提或基础,也不对仲裁作出评断。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仲裁委员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当然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5)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应既包括仲裁对实体的处理,也包括仲裁对程序的处理。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相应的请求权具体认定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为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甚至返还原物请求权,还有一部分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而且,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其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均具有强制性,且实际上绝大多数也是表现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纠纷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这涉及农民的基本生存权问题,又关乎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等因素,问题比较复杂,因此,甚至单纯的合同纠纷,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我们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确认物权请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由于《解释》主要是针对程序问题的规定,且相关问题尚存在争议,故并无单独条文对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进行规定。尽管如此,《解释》还是体现了这样的意图,即不能简单地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的认定,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请求权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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