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问题。因租赁物的交付和受领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可。但由于《合同法》第239条赋予了承租人一定条件下代行买受人受领租赁物的权利,需要对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行使权利作出衔接。为此,《解释》第5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包括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情形等。因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因此,在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租赁物交付活动。但在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时,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由此将对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应当将其拒绝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为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索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作出必要的变更。根据《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在此情形下的通知义务是基于承租人诚信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承租人不当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最终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关于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给付义务的关系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索赔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承租人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索赔系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无过错,为避免损失扩大,可以中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因此,《解释》第6条选择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承租人一方面无法取得租赁物,另一方面仍要长期给付租金,是否导致对承租人与出租人利益保护失衡的问题。其实不然,承租人此时可以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与通常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不同,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功能与职责为融资,而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不公平,也不现实。从国外立法例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也是各国融资租赁立法及有关公约的一致做法,《解释》第7条对此予以明确。在租赁物风险承担的时间点确定上,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应当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期开始将风险负担的责任分配给承租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风险负担的原则应当考虑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则,通帝以物的转移占有作为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点,故租赁物交付前的物的风险系由出卖人承担,而非由出租人承担,因此,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风险负担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在法律后果方面,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免除,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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