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正义在英国法律中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于法律正当程序在美国宪法中所起的作用”。柯克爵士在17世纪的博纳姆医生案中曾援引自然正义原则而使议会的一个法案无效,然而,到19世纪及20世纪上半叶时,该原则却处于没落期,仅适用于同法程序及行政机关的准司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纯粹行政性质的行为,如依裁量权所作的决定,则不受其支配。不过,这一立场在1964年的里奇诉鲍德温案(Ridge V1 Baldwin)中遭到挫败,并确立如下公式:“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将取决于权力的性质及其对特定个人的影响。”
自然正义原则适用面的扩大不免与公正作为义务(duty to act fairly)发生冲突,后者是由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勋爵(Lord Parker)在1967年的一起涉及香港移民的案件中首次提出。此后,与政府职能分类无关的各类“公正作为义务”,陆续出现在一系列案件中。关于自然正义和公正作为之间的区别,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二者的区别是语言上的而非实质上的;二是认为自然正义要求的程序保护力度高于公正作为,故行政机关的准司法行为适用自然正义,纯粹行政性质的行为则适用公正作为。韦德主张自然_正义与公正作为之间并无区别,它们“只不过是一个其内容会因权力性质和案件情形的不同而不同的单一性的灵活理论的两个可供选择的名称而已”。
由于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容相对固定,通过转向更广义的公正作为义务,有助于形成涵盖所有情形的、动态的“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性”概念。所谓的“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性”,通常系更为一般地指涉各种程序理论都可能立基的一项动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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