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服务中心在双方合营合同签订十个多月来,一直未能获取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断违反相关约定。首先,服务中心认缴投资合营企业的海港大厦一、二楼的部分楼面,盐田港集团己租赁给了其他公司,现盐田港集团又决定收回海港大厦三楼准备自己经营。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投资以实物认缴的,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服务中心仍未能获取认缴投资财产产权,因此认缴投资的承诺无法履行。再次,也是最核心的问题,盐田港集团许诺服务中心必须于2004年一季度完成改制,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同时也把这种举措以文件形式批示并通知了港方,但合资意向书(合同)己签约十个多月了,服务中心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服务中心依然是盐田港集团一个内部机构。2004年5月17日,盐田港集团举行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文件决定,保留企业服务中心,……待与金伯爵公司合资谈判工作(变更合同主体,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投资比例,实际由盐田港集团收回认缴投资全部固定资产)完成后再研究确定处理。盐田港集团的上述决定,实际上已宣告了《合资经营企业意向书》的终结。推翻了以前的一切有关批示。
因此,金伯爵公司认为,服务中心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资经营企业意向书》承诺的义务。盐田港集团对于服务中心的缔约过失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明确: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服务中心不具备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是永远也不能成为合营企业的股东原因所在,也是服务中心不能履行《合资经营企业意向书》的规定所在。由于服务中心过错,且因装修、设备安装工程均投资在被告不动产上附着,被告取得了利益,被告应对服务中心过错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服务中心《合资经营企业意向书》;(2)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人民币5332522.99元及利息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资经营企业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投资的约定;(2)关于与金伯爵公司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项目的报告、呈批表、请示和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投资项目;(3)2003年10月27日被告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服务中心的汇报,证明被告同意投资项目;(4)被告服务中心主任传真原件,证明被告赞同南方明珠市场二楼兴建茶餐厅及配送中心,设计、施工、项目筹备;(5)金伯爵公司派员成立合营企业筹备小组函,证明合营企业筹备小组成立;(6)筹备小组会议纪要,证明合营企业筹备小组正式成立并工作;(7)被告呈批表及董事长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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