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9月3日,溪口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向奉化市人民法院(实质上是溪口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大概是我们提出的行政复议,使溪口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认识到,强行砍伐花木行为确实没有法律依据。
起诉状认为,2007年8月15日,溪口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取得了坐落在溪口镇茗西小区(溪口镇上白村下庵畈、凉亭下畈)该块土地的使用权。8月24日,书面通知这些农民,要求8月29日之前处理好地上花木等作物及建筑物。到期后,这些农民未予清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这些农民立即迁移花木,并赔偿因占用致使该公司无法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
溪口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奉化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5日为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7]第2-3803号)。
9月6日,徐秀宝等六位农民接受笔者建议,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9月13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受理了本案。
当天,我们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上述民事诉讼。溪口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奉化市人民法院就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第2-3803号)作出的判决,是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规定,奉化市人民法院当然应该中止诉讼。但是,奉化市人民法院没有中止诉讼,而是进行了开庭。我的助手徐利平律师出庭应诉,在法庭上还是提出由于据以起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应该中止诉讼。主审法官认为,这个问题需要由院领导来决定。直到本案得到最终解决,既没有裁定中止诉讼,也没有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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