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听证监督和救济机制
建立与听证制度相适应的监督和救济制度是完善我国程序立法的应有之义,但目前我国在行政听证的监督体制和法律救济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
1.行政听证监督和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而对程序运行过程的监督是实现程序立法目的的重要保证。有效监督能促进法律被人们普遍遵循,无效监督则往往使法律形同一纸空文。
我国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一般只是从实体方面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实施,而很少从程序上加强对行政决策的监督制约。造成在各地的听证实践中,应当听证而不予听证,虽然听证却将听证笔录弃之不用,在听证中限制或剥夺听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等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听证程序功能的发挥,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从法理学角度讲,任何一个法律规则都至少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凡是违法行为(当然包括程序违法)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则的逻辑要求,否则就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要有效地防止听证程序中行政权力的滥用,必须规定违反听证规则的法律责任,规定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遭到损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现行涉及行政听证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听证监督和救济机制的规定几近空白。
目前,我国只有《行政许可法》对违反听证规则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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