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光富,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建筑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闫光富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光富在与被害人李国华的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本息100余万元的债务,李国华多次要求闫光富归还未果。2007年5月中旬,闫光富伪造了一份李国华欠其126万元的承诺书。同月31日下午,李国华受闫光富邀约,携带由闫光富出具的债务凭据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路121号附1号闫家门面算账时,闫持钢管猛击李头部等处,致李死亡。之后,闫光富将李国华的指纹加盖在伪造的承诺书上,将李国华的尸体藏在自用轿车后备箱内。当晚,闫光富驾车将李国华的尸体抛于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蚊鱼村水晶岩处,并在抛尸途中将其出具给李国华的债务凭据烧毁。2007年6月6日,闫光富接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供认了危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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