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买卖纠纷<br> 1.出售过期食品,经营者是否应该加倍赔偿?<br> 【案情】<br> 李某于2002年3月20日到某公园旅游,在某烟酒食品处购买饼干5盒,同月23日,又在该处购买上述饼干10盒,共计15盒。该饼干包装盒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1年8月3日,保质期6个月,即李某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有余。2002年4月5日,李某曾帮助他人对于2002年3月1日所购买的价值345元的上述饼干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某烟酒食品处退款并双倍赔偿共计690元。事后不久,李某又就3月20日、23日两次所购买的饼干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要求赔偿。因协商未果,李某遂上诉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br> 【争鸣】<br> 原告李某提出,虽然该饼干的瑕疵是明显的,但烟酒食品处并没有告知李某该瑕疵,故烟酒食品处应承担退货的责任。烟酒食品处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某烟酒食品处应依法承担双倍赔偿李某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br> 被告某烟酒食品处提出,李某先后分两次购买共15盒饼干,而且在诉讼之前曾代理他人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称的消费者。另外,该饼干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均明显标注在包装盒上,某烟酒食品处并没有故意隐瞒该食品的瑕疵,李某是明知其已超过保质期而购买,故不应获得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br> 【法官点评】<br> 在本案中,李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其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某烟酒食品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该过期食品,故李某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某烟酒食品处出售过期食品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某烟酒食品处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的规定,某烟酒食品处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在某烟酒食品处能够作为的前提下,李某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只是李某所要求增加双倍赔偿,系理解法律条文的错误,增加赔偿的数额应为该货物价款的本数,而不是价款的两倍。<br> 首先,李某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谓消费者,亦称消费主体,它是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或者自然人)。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或经营,则不是消费者。就本案而言,某烟酒食品处认为李某系出于营利的目的购买商品,不应为消费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烟酒食品处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某烟酒食品处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李某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1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李某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市场进行监督,有权利用自己手中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而且在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尚不能严格管理的情况下,李某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于李某的行为法律应予以支持。<br> 李某先后两次购买了某烟酒食品处销售的饼干,均为过期食品,并在其后为他人购买该过期食品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获得了退款和双倍赔偿,进而又为自己所购过期食品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故产生了某烟酒食品处所说李某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而购买该食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此理由正是社会上一切拒绝向“打假者”加倍赔偿的经营者所持的理由。<br> 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是如何确立的,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是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第一,消费者的主体身份,是在经营者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公开销售的行为场合确定的,而不是根据消费者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什么用途而确定的,即不能用反推以后发生的事实来推定在前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的性质。如允许反推,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一章的任一条款将失去立法的客观基础,经营者都可以以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其法律责任。第二,消费者即使为获得加倍赔偿而购买,此种行为不仅不具有不法性,而且还具有社会公益性,即以个人曲力量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社会监督,这对净化经营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合法权益,具有着职能部门不可比拟的作用。第三,经营者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之间的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的开始时即确立,随即发生的是经营者在销售时或提供服务中的义务履行和消费者享有和行使权利的问题。消费者索赔事实发生,这只是反映了经营者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消费者行使权利予以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是消费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继续和延伸。<br> 其次,某烟酒食品处销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其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包括“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第9项)。在如何具体认定欺诈行为问题上,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其中将“销售失效、变质食品”(即超过保质期限的同义语),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定性为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责任的欺诈行为。在这里,经营者不能以产品包装上标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因为,依上引《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经营的,这是执行强制规范,表明经营者负有不向消费者出售这种食品的法定义务,其应知销售的每种食品的最后期限。经营者在食品过期后仍然予以销售的这种行为,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而作为消费者来说,一方面有的消费者不识字,有的消费者不注重保质期限,有的消费者匆忙中忽略了保质期限,这些客观事实是广泛存在的;另一方面,经营者在出售食品中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消费者,其将超过保质期内的食品不加任何说明和区别地予以销售,可起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仍在保质期内的食品的误导作用,这就足以构成欺诈。所以,经营者只要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公告于公众,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消费者如果通过对需购买食品包装标注内容的审查,发现已超过保质期不予购买,这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比较的权利和予以自我保护的行为;消费者如果是在付款后发现,即可行使加倍索赔的权利;如果消费者在挑选时已发现而仍予购买,并据此而向经营者加倍索赔,这只能说是经营者为消费者创造了这种机会,使经营者对自己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承担风险,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这种风险转嫁或予以免除。<br> 因此,某烟酒食品处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该行为负法律责任。李某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李某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来看,它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对于消费者是否应尽到义务并没有强调规定。据此,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李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某烟酒食品处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显然属违反法律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李某要求某烟酒食品处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某烟酒食品处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某烟酒食品处应依法承担增加赔偿李某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依法应为李某购买该食品的价款数额,故李某要求某烟酒食品处增加食品价款双倍赔偿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br> 2.商家“假一罚十”的合同有效吗?<br> 【案情】<br> 周某系一红木家具厂业主。2006年11月27日,吴某与周某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购买周某生产的材质为红酸枝木质家具共计21件(含沙发、茶几、床、床头柜、餐桌、餐椅、衣柜、梳妆台、梳妆凳),家具价值73500元。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2006年11月30日,周某将上述家具送至吴某家中并向买方出具了73500元的发票。吴某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质产生了怀疑,遂于2007年4月1日将所购买家具中的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木类必备条件。”吴某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按合同约定“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其相当于家具价值十倍的价款。<br> 【争鸣】<br> 原告吴某提出,周某销售的家具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而且周某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使合同的相对方吴某取得了“假一罚十”的权利,因此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相当于家具价值十倍的价款。<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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