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理,在“住改商”行为害及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的情况下,亦应做同等理解。理由在于:没有对物业使用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是《物权法》第6章的缺憾之一。在通篇未提及物业使用人的情况下,《物权法》第77条当然不可能规定物业使用人是否享有对“住改商”行为表达异议的权利。但如前述,尽管该条文规定的义务主体只是“业主”,但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亦应承担相同义务,否则,业主假借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之名行“住改商”之实将构成对《物权法》第77条立法目的的恶意规避。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该条权利主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做单方的片面解释,将对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即对“住改商”承担了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却无缘行使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相同的权利。同时,这种理解还将抽空实施“住改商”行为应负的法定义务及于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的逻辑前提和证成基础。最后,《物权法》第77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项下“共同关系”的和谐有序的关注与关怀。该立法目的之实现有赖于建筑区划内所有业主以及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的共同努力。从该立法目的出发,在发生“住改商”情形的时候,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立法者一定不会对现实居住在住宅物业的合法使用人的切身利益漠视不见。从“住改商”行为危害性的角度考察,其绝不仅仅止于“业主”权益维护的必要性。在存在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的情形中,饱受“住改商”煎熬的恰恰已经不是将住宅物业出租、出借的业主本人了。藉此,应当赋予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以相同的异议权利。
五、住宅业主利用其住宅开办小卖部、早点铺、理发店的,也应当适用《物权法》第77条和司法解释本条规定
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用途,是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应当恪守的最基本的准则,是其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法定义务。实践中,有些业主确实因生活需要,比如下岗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利用其住宅开办小卖部、早点铺、理发店。尽管此类行为较用于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娱乐、洗浴或者作为公司办公用房等情形程度为轻,但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物权法》第77条并没有此类行为可不予适用的本意。所以,也应当满足《物权法》第77条规定的条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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