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诉时效与刑法溯及力的密切关系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①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诉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②1997年刑法颁布后,有关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因此,在具体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必然涉及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学者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认为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该条中亦有关于刑法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也就是我们在判定一个行为如何选择新旧刑法条文判定时必然涉及刑法追诉时效的判定问题。③
刑法第12条这句原则性的规定有两层含义:(1)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不是犯罪.就认定无罪;(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则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但如果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认定为犯罪但处刑较轻,则依照1997年刑法追诉。但是适用这两种情况都有一个前提:“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很显然,启动刑罚权的前提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判定追诉时效的法律依据在1997年刑法中做了相应地改变,那么实际上在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上也涉及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出现如何适用新旧刑法问题时,,如果1979年刑法没有认为行为无罪,那么首要的问题是运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判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处理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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