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触犯道德阶段:以正常的程序恶意取款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有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主观上的罪过,二者缺一不可。许霆在取款时,主观上确有侵占银行财产的故意,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许霆的取款方式是否违法。众所周知,许霆在取款时对ATM机并未施加任何破坏,而且使用本人的银行卡,输入事先同银行约定的密码,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取出钱来。说到底,许霆是利用合法的方法企图实现非法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同许霆打交道的是ATM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①电子代理人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而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志的智能化交易工具,是人的意志的延伸。②许霆同电子代理人的每一笔交易都自动进入了银行的程序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所以,许霆的交易方式,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代理人按照许霆的申请足额给付,却没有如实记账,这是由于信息系统本身的错误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准确,在电子商务法中称为“电子错误”。“电子错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系统本身设计的缺陷,要按照电子错误的归责原则来追究电子处理系统提供方的责任。”③这就是说,如果因为银行.ATM机的电子错误给客户造成损失,银行应当负责赔偿客户损失;如果因为银行ATM机的电子错误给银行自身造成损失,那么只要客户退还因电子错误多取的款项,客户也不必承担什么责任。
问题在于许霆明知ATM机不正常,却恶意反复提款,其行为性质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客户在恶意提款之后,仍然有两种可能:一是自己良心发现退回款项,或者慑于法律的威严退回款项,或者在亲友的劝告下退回款项,或者由于银行及时发现索回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只存在道德问题,不存在违法问题。二是客户财迷心窍,拒不退还,从而进入违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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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客观地说,本案作为盗窃罪确有不同于常见的一般盗窃的特点,这也是引起激烈争论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
——王作富
在某种意义上说,许霆案激活了特殊减轻制度,这是在许霆案改判以后,在获得个案公正以外在制度层面的另类收获。当然,特殊减轻制度在具体适用上仍然存在可议之处。
——陈兴良
可以认为,起初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是因为不明确减轻处罚的根据,也缺乏减轻处罚的意识;后来对许霆判处5年徒刑,则是由于没有掌握或者没有说明减轻处罚的方法。
——张明楷
一个案例或判例引起广泛讨论,其实是社会生活向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而对这种挑战的回应就在不断地推动法制建设的进步。生活之树常青,法律制度也在这过程中随生活之树常青而常青。所以,我不觉得许霆案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也不认为我们的刑法制度出了什么大问题,长时间没有一个判例触动法律的神经反倒不正常了,不是社会生活停滞不前就是社会大众麻木不仁。
——阮齐林
行为人用自己的卡在取款机取款时,既未在卡上做手脚,也未在取款机上做手脚,完全是按照正常和正当程序操作。这说明他没有买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也就是说并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虽然他具有占有这笔不义之财的动机和结果,但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为盗窃罪显然是勉强的。
——田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