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原系某公司职工,从1988年起任公司收款员。1994年6月,公司发现周某经手的账款不符,即决定周某停职,安排周某在外收款,同时停发了周某的工资,并向丹徒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周某挪用公款。丹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1994年8月22日决定对周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995年3月,公司将周某重新安排到仓库当装卸工,周某从1995年5月起,未按公司要求正常上班,但公司对周某的行为未给予处罚。1996年4月3日,丹徒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周某的取保候审决定,周某即到公司处要求补发工资。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决定将周某除名,但对周某被扣发的23个月工资未作处理。周某不服,向丹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丹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补发周某1994年6月至1996年4月生活费每月120元。周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工资803l元,经济补偿金2007.75元,共计10038.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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