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桩案例看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要旨——按杀人犯要求将小孩带离现场是否构成共犯
屈学武 吴光侠
目次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三、观点透析
(一)被告人戴某应与于某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
(二)戴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戴某的行为不再构成包庇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女,1967年12月2日生,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男,1976年9月26日生,农民。拘留、逮捕时间同上。
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戴某犯包庇罪,于2002年6月21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因与丈夫阚某关系不睦,2000年外出打工,并与被告人戴某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其间,二人商定结婚事宜,于某因回原籍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告知了戴某。2001年8月,于某因母亲有病,同戴某一起回到家中。8月13日上午,于某与其10岁的儿子及戴某在药店买安眠药未果。下午,三人回到家中,于某又以给戴某介绍对象为名,到秦淮药店买回6片安眠药,乘其丈夫外出买酒之际将安眠药碾碎,并告诉戴某要乘机治死其丈夫阚某。当晚,于某与丈夫阚某及其儿子和戴某一起喝酒、吃饭,待阚某酒醉后,于某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阚某喝下。因阚某呕吐,于某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戴某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之后,于某用毛巾勒躺在床上的丈夫的脖子,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戴某见阚某死亡后,将于某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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