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之四,医疗损害的免责条件。此前的《条例》第33条曾规定了6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1)但《侵权责任法》二审稿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患方不配合诊疗活动造成误诊等损害时,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医疗行业提出了异议,立法者部分采纳了其意见,在三审稿中增加了两种情形: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方对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草案第四次审议过程中,又有人大代表提出,在患方不配合诊疗活动时,医方可能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接受了该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即“前款第1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在此次博弈中,医方做出了明显的妥协与让步。
博弈之五,关于缺陷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损害责任。医患双方的第五场博弈,是关于患者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时,应当向谁索赔。对此,草案二审和三审稿均规定,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尽管医方对此异议较大,但是鉴于我国《产品责任法》有相关规定,故不得不接受该条款。然而,医方鉴于其不愿先替人受过及其对纠纷的处理能力,故而在三审稿中提出“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由于该新增内容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且与前述规定有矛盾之处,故立法者在综合平衡后对该条款进行了修订,即“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③医方的诉求得到了部分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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