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字按揭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依存。本案中购房者以开发商逾期未交楼,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其中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作为诉讼主体,案件只单独处理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购房者只以开发商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应列为诉讼主体。该意见忽视了在案件审理中若判决解决合同时,可能会涉及对房屋的处理,以及对通过银行贷款所付的楼款的返还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银行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该意见,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背离了银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银行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法院如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则必然影响到购房者(按揭人)与银行基于购房合同而签订的借贷合同及为担保借贷合同实现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屋抵押合同因抵押人(购房者)对房屋的期待所有权消失而失去存在的根基,从而最终影响到银行的根本利益,因此银行由于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银行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如果判决解除合同的话,影响到基于购房合同而存在的楼宇按揭合同(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担保合同)的履行问题。如判决解除合同,则需由开发商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包括购房者直接自付的首期楼款,及通过银行按揭已付的楼款(包括购房者已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和购房者尚欠银行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购房合同的解除,导致银行与购房者之间的按揭合同被迫终止履行,从而致使购房者必须即时偿付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按揭合同是基于购房合同而产生的抵押借贷合同,所以在购房者诉讼请求解除购房合同时,法院在判决解除购房合同的同时,判决终止按揭合同的履行,从而根据开发商的过错判令房地产开发商除应退还购房者首期楼款及购房者(按揭人)已向银行(按揭权人)支付的按揭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购房者(按揭人)拖欠银行(按揭权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购房者的相关损失,如果银行仅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银行无法获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只能另案起诉购房者要求终止履行按揭合同,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这样做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利益,也导致讼累,所以银行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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