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关联信息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2号正式文本i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祝二军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各地对此理解和做法也不尽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特提出请示。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专门作出《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益,特别是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笔者认为,在理解和适用《批复》过程中,主要应该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首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这两个要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客观要件;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是自首成立;同时,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自首才能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多种多样的动机,如可能出于真诚悔罪,争取从宽处理,也可能是慑于法律威严,生活无着,走投无路,等等。无论动机如何,只要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以及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在认定被告人自首是否成立时就可以不予考虑。
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被告人承认接受过别人数额较大的钱财,但认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否.认是受贿;被告人承认盗窃别人财物,但认为财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司法机关认定的价值,不足以构成盗窃罪,等等。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二、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主要是在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依法享有辩护权利,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刑罚轻重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辩解。这种辩护权利被告人不但在第一审过程中享有,而且在第二审过程中仍然享有。甚至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被告人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仍然有权利提出辩解,进行申诉。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否则,不仅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不利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真正地、完全地实现。 应当看到,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在今年的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就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本《批复》的公布,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司法上的人权保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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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收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司法工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深入:剖析起草背景、出台过程、基本内容、焦点问题……来龙去脉,尽在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