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有市场支配地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如果在综合因素的考虑下,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或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有突出显著的市场控制力,即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综合了上述因素之后仍然难以认定,或者是有多个经营者实施联合的情况下,《反垄断法》规定了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在有第二、第三规定的情形时,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也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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