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美国破产法要求申请重整的企业公开每月财务详细资料,所有信息不只面向利益相关者,而且还供公众随意阅览。重整制度的直接目标是对就业、经济资源、经济连带关系和税源的保护;而其他目标是企业复兴、资产及分配价值的最大化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从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交易公平的意义上讲也具有社会的意义。
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为困境企业提供了一个不受债权人侵扰、继续营运的环境及解决搭便车问题(是指经济中某个体消费的资源超出他的公允份额,或承担的生产成本少于他应承担的公允份额。也指一些人需要某种公共财产,但事先宣称自己并无需要,在别人付出代价去取得后,他们就可不劳而获的享受成果。常指宏观经济学中的公共品的消费问题)的方法,而债权人为此支付的是高出庭外和解成本及考虑更广泛的社会目的的对价,即对公司资本效用的最大化考虑,而非仅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尽管对社会意义和社会目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美国的重整制度偏重于私权本位。在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关债权调整和企业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确定过程,看做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处分权利的协商过程,因而将企业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美国破产法官通常不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或可取性进行复杂的经济上的评价,享有较少的自由的裁量权,将其审议范围限制在批准过程和其他特定的问题上。在实践中,尽管要遵守法定的规则和考虑法官的意见,第11章中提出的方案和采纳的方案几乎总是协商而非诉讼的结果。法院通常并不主动审查债权人所作决定的经济和商业依据,或重组计划在经济上的可行性。重整计划大多数情况下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讨价还价博弈的结果。此外,参与破产程序的专业人员如破产代表、法律顾问、会计人员、估值专家及其他专业顾问在谈判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综上所述,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本质上是一个以法律机制解决特定经济问题(企业的财务困境)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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