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两种解释论“都渗透着现实的、目的性的利益考量”,如果完全对立起来,反而会让人们无法适应——如果只坚持主观解释论,那是否意味着个案的实质公正就可以被忽视?如果只坚持客观解释论,那是否就意味着立法者的目的已经变得无足轻重了呢?
(二)主、客观解释论能互相弥补对方的缺点,但如果只采用一方的观点却无法达到较好地解释刑法的目的
如前所述,主观解释论的支持者和客观解释论的支持者——两派人马在那里争来争去,实质上无非都是批判对方理论的缺点,同时证明己方理论的优越。但是这些学者在据理力争的同时,是否也想到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呢?是否也想过利用对方理论的长处,来弥补己方理论的不足呢?事实上,笔者认为,如果只采用一种观点的做法,是无法实现对刑法的较好解释的。这是因为:
首先,若只采用主观解释论的观点,那么其单纯对立法原意的追求,势必要求其对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坚持和对刑法的严格解释,而这二者已经被实践证明存在较大缺陷。如此一来,刑法的解释虽然可以较好实现刑法的形式正义,却忽视了刑法的实质正义,同时造成了刑法的过分守旧,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两相权衡之后,可以说仍然是失败的解释。例如,在2004年由南京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实施的“组织男同性恋卖淫”的案件中,我国《刑法》第358条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中只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的成立本罪,但至于这个“他人”是仅特指女性,还是也可以包括男性,刑法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依照我国传统观念,组织卖淫的行为只能是组织女性卖淫,且是面向异性卖淫,男性不能被“组织”,而且又鉴于1997年新刑法公布之时,我国并没有这种“男同性恋卖淫”案件的发生,所以笔者相信当时的立法者们的原意也只是打击组织女性卖淫的行为,很难想象到还会有此类特殊案件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坚持主观解释论的观点,那么就会因“立法原意”不包含此种情形而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但这显然与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组织卖淫行为的目的和社会伦理道德发生严重冲突,也无法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所以,此案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对方作出解释。同年10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指出:1992年12月11日,“两高”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9条第1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笔者认为,在这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采用了客观解释的立场,认为刑法并未将“他人”限制为是女性,而且现实中出现了确实需要打击组织男性卖淫的情况,所以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实需要将“他人”的范围扩展为女性和男性,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一解释获得了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其次,若只采用客观解释论的立场,那么其单方面以满足客观现实需要为解释目的,有时甚至为此不惜突破法律文义限制的做法,又极有可能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将刑法解释活动转变成实质上的刑法立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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