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与非本单位作者是作品的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媒体采用非本单位作者提供的稿件,必须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从法律关系上说,非本单位作者没有义务接受媒体指派采写特定的新闻稿,其所采写的新闻作品也没有优先提供给特定媒体使用的义务。既然非本单位作者较本单位作者享受更多的写作自由权和发表选择权,他们自然比本单位作者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因此,非本单位作者所采写的新闻作品发生新闻侵权时,发表稿件的媒体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是分担部分侵权责任。这时,需要审查媒体是否履行了合理的稿件审查义务。一般来说,如果媒体在程序上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认真审核了新闻事实发生地相关机构的审稿意见,审核了作品是否包含诸如明显违背常理的事实、侮辱性言辞等内容,则因新闻事实失实所发生的侵权责任由作者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媒体即使认真履行了审核义务,也难以置身于新闻侵权诉讼之外。由于媒体在作品发表前有审阅、核实作品的义务,一旦出现新闻侵权,则主观上必有过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媒体和非本单位作者事先签订由作者审核作品的协议,也不必然免除媒体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媒体和非本单位作者内部约定由谁负责审查作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媒体而言,审查义务乃法定义务,即法律赋予出版者的义务,当事人不得规避。①1990年5月,上海群众艺术馆出版的《上海故事》第63期刊登了《被枪毙的宪兵队长》一文,作品是以真实历史人物为对象创作的。原告认为,作品损害了父亲的名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作为《上海故事》的出版者,因刊登被告姜龙飞的作品《被枪毙的宪兵队长》而使该文得以传播。对于侵害原告父亲贾焕臣名誉权后果的发生,上海群众艺术馆与作者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认定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也是看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被告对其所发表的作品是否负有审查的义务。从一般原则而言,凡是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出版者负有审查事实是否真实的责任。被告姜龙飞的作品是以真实历史事件为背景,又使用了真实历史人物的姓名,出版者应该审查其真实性。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以作者创作的文学作品为由,认为自己没有审查真实性的必要,这在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因此,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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