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目前的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只有符合上述要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对原告起诉条件的审查以及案件受理,由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工作,实行“立审分立”原则[1]。《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纠纷的可诉性、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在我国属于立案审查的内容。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但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很少有法院在立案庭设置合议庭或在行政庭中成立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现实中普遍的做法,依然是由立案庭统一受理案件,再分转至各业务庭审理,立案庭实际上承担着起诉审查与案件受理的工作。遇到个别疑难案件,立案庭通常会征求行政庭的意见作出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实践中,《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2条的规定,并未得到普遍贯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该项规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采取“主张理论”。亦即,这里的“认为”是原告的主观判断,它并不要求在客观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第4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是形式上的要件还是实质上的要件,法律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实务中,导致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就要求起诉人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这无疑加大了原告行使诉权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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