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秘密搜查(或称密搜密取)
目前,侦查理论界对秘密搜查的一般表述为:“秘密搜查是指刑事侦查人员对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工作场所或可能隐藏赃物罪证的地方进行秘密搜索检查,以发现鉴定比对样本材料和财物罪证的一项秘密侦查手段。”秘密搜查曾在我国公安部的内部文件中出现过,如我国1978年公安部《刑事侦查工作细则》第3条规定:“秘密搜查、密取证据、跟踪监视、使用耳目、技术鉴定等侦查手段,只能用于刑事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1979年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四节规定:“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秘密搜查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过这两份内部文件在特定时期内具有保密性,并不具有作为法律所需要的公开性,后来在公安部于1987年、1997年先后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未规定公安机关拥有秘密搜查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条规定确立了搜查的公开原则,同时也就等于对在被搜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秘密搜查行为予以禁止。同时,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然而,尽管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秘密搜查一直为我国侦查机关所长期使用并且对外严格保密,这种做法就是在违法,甚至直接构成违宪。可见,秘密搜查与搜查并非只是秘密与公开的简单并列关系,而是非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对立关系。因此,秘密搜查并非属于秘密侦查行为,而是属于严重侵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隐私权的非法行为、违宪行为,必须予以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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